(2015)丽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俊文与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文,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王俊文。委托代理人陈玉良,天津怡人宜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辛庄镇辛庄经济服务中心院内1-208f。法定代表人张洪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俊文诉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良、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文诉称,2014年9月11日3时,原告王俊文驾驶津e×××××号小客车正常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与机场路交口处,遇韩金梁驾驶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进此处时,其车辆前部撞到原告王俊文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的后部,造成原告王俊文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金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文无责任。现原告王俊文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09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9300元、存车费207元,共计111431.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俊文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三、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册、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处方。四、休假证明、误工证明、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五、家政服务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收据。六、存车费票据。七、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韩金梁为该公司雇佣驾驶员。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附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王俊文垫付医疗费3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酒精检测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文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的十一分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3时,韩金梁超载驾驶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机场路交口红绿灯处时,其车辆左前部撞到邓怿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的左后部,该车辆前部撞到原告王俊文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的后部,致三车损坏、原告王俊文受伤及原告王俊文车上乘客马远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金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怿、原告王俊文及马远望均无责任。原告王俊文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指定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经诊断,原告王俊文伤情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创伤。2、头外伤后反应(头晕)。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部外伤。5、颈椎退行性病变6、c3/4、c4/5、c5/6、c6/7椎间盘膨出。原告王俊文支出医疗费总计30942.96元。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俊文垫付医疗费3000元、酒检费3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韩金梁为该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车辆津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车辆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册、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处方等证据,经核算原告王俊文支出医疗费30942.96元。原告王俊文主张医疗费30940.96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俊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50天,每天按25元计算,共计1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王俊文放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50天,原告虽提供家政服务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收条、收据,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912元。关于存车费,原告虽提供存车费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酒精检查费,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俊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9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3912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总计38902.9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韩金梁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直接赔付原告王俊文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的十一分之一的抗辩主张,该项主张为无责赔付原则,不适用于本案,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妥善的提示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文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912元,总计89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文医疗费259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总计29990.96元。三、保险理赔后,原告王俊文返还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300元。四、驳回原告王俊文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战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