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詹恢坚与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恢坚,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71号原告詹恢坚,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广平镇苏桥村***号。委托代理人詹晖,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刘美香,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恢坚与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租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恢坚的委托代理人詹晖及被告天下行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刘美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恢坚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车辆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等,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6216元,合计223776元。其已按约定履行,但被告天下行租车公司以其未按约定期限(即2013年8月25日前)缴交2013年9月4日至10月24日的租金及之后两个月租金未付为由,于2013年11月27日将租赁车辆擅自开走。其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天下行租车公司业务员张善洁卡上,不存在违约。天下行租车公司擅自收回租赁车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天下行租车公司与讼争车辆同类车型的日租金为420元,天下行租车公司将讼争车辆收回另租他人,按每月租21日计算,租金为8820元/月,扣除詹恢坚应缴租金6216元,天下行租车公司每月应向詹恢坚赔偿2604元,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共应赔偿36456元。故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车辆长期租赁合��》及《补充协议》,返还租赁车辆(车牌号闽D6L1**,日产天籁2.0L舒适版CVT轿车),由詹恢坚继续承租至租赁期届满,即2015年12月3日;2、赔偿詹恢坚损失36456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月2604元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下行租车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合法有效的;2、其收车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按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詹恢坚使用,但詹恢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11月27日,仍欠9月及10月份的租金,经多次催讨,均拒不支付。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第6.2条规定“若乙方未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逾期累计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车辆……”詹恢坚欠款已超过30天,故其按约定收回出租的车辆,不存在违约。综上其收回租赁车辆是���詹恢坚拒付租金违约在先所引起的,符合《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相关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詹恢坚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车辆长期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编号TXX-Y12100,原告詹恢坚为合同“乙方”;被告天下行租车公司为合同“甲方”)及《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标的、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1.1详见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三、乙方权利和义务3.7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六、违约责任6.1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车辆:6.2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累计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协议》约定:一、租赁标的、租期及租金1.1甲方同意按下列车型及价格出租给乙方,乙方同意租赁甲方提供下列车辆:车辆品牌日产天籁,车辆型号2.0L舒适版CVY;月租金6216元;租期36个月;合计金额223776元;1.2车辆起租日以《车辆交接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二、押金、租金及支付2.1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押金6216元及第一个月租金6216元;2.3双方同意所有费用的结算周期为每月支付一次,且乙方于每次付款周期提前10天支付本次付款周期租金,即每月25日.为确保乙方款项获得确认,乙方应付款后立即回传银行流水单或现金缴款单供甲方对账,如发生其他费用,乙方应同付款周期租金一并到付。2.4所有费用通过汇款或支票方式支付,甲方汇款信息如下:收款人名称:厦门天下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帐号4100025309200013944;四、双方履行合同后,经双方确认无误,甲方应无条件将该车辆过户给乙方,但不包括车牌;五、本协议为合同的附件。同日双方签订《车辆交接单》,约定车辆基本情况:车辆品牌及型号日产天籁2.0L舒适版CVY;车架号码LGBFIAE08CR125083;发动机号码619088T;车牌号码闽D6L1**;颜色碧玉黑;数量1辆;租期36个月;起租日期2012年12月4日。交接单作为甲乙双方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詹恢坚购买本案讼争车辆;二、车辆到期过户事项: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编号TXX-Y12100),确认无异议后,本合同生效,甲方以最末一个月的租金价格将该车辆过户给乙方;2.1车辆租赁期满且乙方款项结算完毕,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约定甲方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2.4乙方在履行完毕其在本合同项下���有义务经甲方确认后,车辆所有权改为乙方所有。张恢坚及天下行租车公司代表张善洁均在上述合同及其附件上签名,天下行租车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天下行租车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按约定将讼争车辆交付给原告詹恢坚使用。詹恢坚于当日预付押金及第一个月租金各6216元,两项合计12432元。2013年8月4日至9月4日的租金,双方同意以保险理赔款2400元充抵当月的部分租金。2013年11月27日被告天下行租车公司以原告詹恢坚未按约定缴交租金为由,自行将讼争车辆拉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原告詹恢坚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提交的詹恢坚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租赁产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自行将讼争车辆拉回是否构成违约。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原告詹恢坚未按时缴交租金,从2013年2月4日-3月4日这一期开始及以后的租金都迟延支付,累计迟延时间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0天;此外2013年8月4日-9月4日期间的租金没有足额支付,2013年10月4日之后的租金也都没有支付,因此詹恢坚违约在先,天下行租车公司自行拉回讼争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天下行租车公司提交其财务入账明细证明其上述主张。詹恢坚对该入账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詹恢坚主张其已按期足额支��了全部应缴租金,不存在逾期及未支付租金的情形,提交银行《存款明细帐》及《单条记录显示》,证明其向天下行租车公司业务员张善洁帐户转入9笔款(每笔6212元-6216元不等)用以支付租金,其中2013年9月24日及10月21日转入的款项就是支付2013年10月4日之后的租金;另外,2013年1月4日-2月4日期间的租金是以现金进行支付;2013年8月4日-9月4日期间的租金,双方口头约定一部分以保险理赔款充抵,不足部分詹恢坚已经用现金补足。天下行租车公司对詹恢坚提交的《存款明细帐》及《单条记录显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明细账及记录均未显示款项转入帐户的姓名,不能证明该帐户就是张善洁的帐户,且合同约定租金应支付到公司指定帐户,不存在詹恢坚所说的由其将租金转入张善洁帐户,再由张善洁向公司缴交的情况。本院认为,仅就2013年8月4日-9月4日期间的租金而言,双方均认可以保险理赔款冲抵这期间的部分租金;且詹恢坚主张该期间的其余租金,其以现金足额进行了支付。天下行租车公司对詹恢坚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除保险理赔款冲抵的其余租金,詹恢坚至今未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詹恢坚主张其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租金,应对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詹恢坚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用现金对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足额缴交,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即使能够认定詹恢坚提交的存款明细帐所显示的9笔款项是支付给天下行租车公司的租金,但詹恢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期足额缴交了2013年8月4日-9月4日期间的租金,其逾期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天下行租车公司据此自行收回讼争车辆,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詹��坚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违约在先,其要求继续履行《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讼争车辆,由詹恢坚继续承租至租赁期届满;并要求天下行租车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恢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711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原告詹恢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