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7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领取结婚证,后双方于2004年9月2日生一女梁某乙,于2007年12月23日生一子梁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乙、婚生女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结婚至今已十五年之久,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子女,家庭关系比较融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领取结婚证,后双方于2004年9月2日生一女梁某乙,于2007年12月23日生一子梁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了十五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