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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彭海诉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利、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立,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彭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都日娜,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桥南。法定代表人:刘艳坤,系公司经理。被告:孙立,男,汉族,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延江,男,汉族,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XX,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彭海诉被告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孙利、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博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都日娜、被告孙立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永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都日娜、被告孙立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江、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都日娜、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成公司、孙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XX雇佣原告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机局天山镇南桥南工地及双胜镇红胜村工地从事土建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XX仅给付部分工资款,并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经原告索要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2500元未付。该工程由被告永成公司承包,后又发包给孙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5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利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孙利不清楚,工资开没开被告孙利也不知道,但是被告孙利已经给承包方XX付清了施工费。被告XX辩称:原告的工钱被告XX已经付清,被告XX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永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工票一枚(工地工资表),证明被告XX欠原告彭海劳务费2500元。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农机工地的工人是王某某为被告XX介绍的,这些工人在农机工地干活好像干了好长时间,XX在证人王某某家给工人开支证人王某某知道,但是XX将工钱送到工人家里的事证人王某某就不知道了,被告孙利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工票(工资表)是否真实我们不清楚,也不是我们出具的。2、农机工地的工人是否是证人王某某给XX介绍的,我们不清楚。被告XX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工票是我出具的,但该工票是我给原告劳务费之前出具的,我给原告劳务费后,原告为我出具了收据,所以该工票(工资表)我没有收回。2、农机工地的工人是王某某介绍的,但我给工人开支情况,证人王某某不知道。被告孙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三枚收据,证明红胜、农机工地的施工费,永成公司、孙利都给XX结清了。原告彭海对被告孙利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方无关被告XX对被告孙利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9日的收据4枚,2014年3月11日的收据2枚。证明被告XX给付原告彭海劳务费总计6200元;给付霍常林劳务费总计8070元;2、出工日志6页,证明原告彭海共计为29.9个工,彭海的工钱XX已给付了6200元,已经付清了。原告彭海对被告XX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2014年3月11日的5200元的收据写明站前开,不是本案所起诉的农机工地的劳务费,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1月29日1000元收据没有异议。2、出工日志所记载的原告出工的天数对,但钱数不对。被告孙利对被告XX提举的收条6枚无异议;第三次开庭被告孙利未到庭,对被告XX提举出工日志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工票(工地工资表)一枚,被告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农机工地的工人是她给被告XX介绍的,被告XX在她家给工人开支她知道,但XX到原告家给原告开支证人王某某并不知道,故证人王某某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务费是否结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孙利提举的三枚收据被告XX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利于2014年1月25日给付XX红胜工地施工费分别为5920元和67000元;给付农机工地施工费21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XX提举的证据: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据4枚,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收据2枚。证明被告XX给付原告彭海劳务费总计6200元,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出工日志所记载的原告农机工地出工6天与原告提举的工地工资表上记载的出工天数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与工地工资表综合认证。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XX雇佣原告彭海在阿鲁科尔沁旗从事土建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XX于2014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工地工资表一枚(该工资表有涂改痕迹,涂改后变更为农机工地一个工地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证明原告彭海出工分别为6天、15.5天,每天为200元,原告彭海劳务费总计为43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彭海收到被告XX给付的劳务费5200元,并出具了5200元的收据。2014年1月29日原告彭海收到被告XX给付的劳务费1000元,并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被告XX虽然出具原告劳务费4300元的工资表,但原告也为被告XX出具了收到劳务费的收据,且原告出具的收据在被告XX出具工资表之后,原告收到的劳务费数额也足以抵顶被告XX工资表记载的所欠劳务费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举的工资表所记载的4300元劳务费是否包括站前工地的劳务费,因该工资表有涂改、有瑕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资表所记载的4300元不包括站前工地的劳务费,故原告主张5200元的收据所给付的是站前工地劳务费,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