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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辉与陈树栋、陈吉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王辉,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栋,农民,号。被告陈吉河(陈树栋父亲),农民,住河北省。被告魏有玲(陈树栋母亲),农民,河北省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宇宙营乡宇宙营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辉与被告陈树栋、陈吉河、魏有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贾鹏、被告陈吉河、魏有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4年9月15日下午3时左右,我开车到察北管理区察北小学门口接我女朋友唐亚妮,被陈吉河夫妇强行拦下,陈吉河夫妇首先对我进行辱骂,后对我进行殴打,并用脚踹我的车,将我价值8000余元的项链抢走。陈吉河夫妇的行为,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被送到张北县医院检查,在我等待办理住院手续时,被告陈吉河来到医院,再次殴打我。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17.59元。被告陈树栋、陈吉河、魏有玲辩称,原告王辉勾引陈树栋的未婚妻唐亚妮,导致纠纷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陈吉河及魏有玲夫妇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王辉在察北管理区察北小学门口接唐亚妮时,被被告陈吉河、魏有玲夫妇殴打。后原告到张北县医院检查,被被告陈吉河再次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医疗费为3542.27元;原告于同年9月18日转入张北县中医院,同年11月5日出院,医疗费为8170.32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费用为48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辉经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治安大队及张北县公安局师范路派出所询问笔录;3、张北县医院及张北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树栋主张原告勾引其未婚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经查,被告陈树栋已与案外人唐亚妮分手,且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被告陈树栋认为原告王辉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吉河、魏有玲夫妇主张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因原告主张有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治安大队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被告陈吉河、魏有玲夫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吉河、魏有玲夫妇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张北县医院医疗费3542.27元,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北县中医院医疗费为8170.32元,虽提供张北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但根据其病历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5日,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对原告此期间发生的床位费3855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在张北县中医院医疗费4315.32元、住院时间15天。原告主张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费用为480元,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12310.14元【61.86元/天×(19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52天、误工时间228天,因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5日,存在挂床现象,故此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项链损失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辉上述损失共计2311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树栋、陈吉河、魏有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3118元(取至整元);二、驳回王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陈树栋、陈吉河、魏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