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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秦光琼、李国宇与李国宇、新国线集团(绍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琼,李国宇,新国线集团(绍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816号原告:秦光琼。委托代理人:万有政,侯翠兰,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宇。被告:新国线集团(绍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东路50-55号,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伯振。委托代理人:李浩杰,系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机构代码:**。代表人:孔晓岚。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光琼诉被告李国宇、新国线集团(绍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宇、新国线集团(绍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光琼撤回对被告李国宇、新国线集团(绍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预交),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秦光琼负担。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燕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