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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立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志义与孙正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义,孙正东,郭艳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东,男,汉族。原审被告郭艳辉,女,汉族,无职业。上诉人李志义因与被上诉人孙正东、原审被告郭艳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志义认为,本案虽为劳务合同纠纷,但从证据上看是债权债务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吉林省舒兰市,人也一直在让胡路区居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正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志义、郭艳辉支付劳务费84.6万元及其利息,并提交了“合作协议”及“协议”等材料,符合劳务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劳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孙正东为李志义管理大庆联想科技城A1#、A2#楼项目,故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在该项目所在地,位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