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芹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芹,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王某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友军,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芹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怀疑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对原告极端不信任。被告对原告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义务。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茵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及生育小孩的事实是实在的。其他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没有经常吵架。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考虑到小孩年幼,为了其健康成长,能充分得到父爱、母爱,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4、婚生小孩王某茵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王某茵。小孩出生后,原告带着小孩在被告家生活了一个月,之后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原告娘家,双方协商由被告外出打工,每月支付相应的生活费。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芹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文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