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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宋文连、李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宋文连,李辉,林梅兰,单青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代表人苏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平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文连,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李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林梅兰,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单青平(系林梅兰丈夫),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宋文连、李辉、林梅兰、单青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津、人民陪审员付全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丽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平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连、李辉、林梅兰、单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宋文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后,被告却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9817.35元。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文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77.59元,利息9539.7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两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2、被告李辉、林梅兰、单青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四被告宋文连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宋文连的离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宋文连借款时候的婚姻状况;4、被告林梅兰、单青平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林梅兰、单青平的是夫妻关系;5、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对借款金额、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利率及罚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7、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文连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8、逾期表1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宋文连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29817.35元的事实。被告林梅兰辩称:1、我和单青平对宋文连这笔借款不知情,是在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及传票才知道这个事情。大概在2012年宋文连开了东风KTV,我在他那里当主管。有一次宋文连的哥哥宋春连拿了一份邮政银行的联保协议书要我和单青平帮忙签字,当时我看到联保协议书上最后一页的乙方签字栏是空白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我还问了宋春连为什么联保协议书上最后一页的乙方签字栏是空白的?宋春连回答我们:“当然是我借钱,你不相信我还不相信银行的人吗?”我和单青平基于帮宋春连的忙就签字了。另外签字的时候宋文连不在场。2、我帮宋春连签字的地点是在东风酒店房间,当时在场的有宋春连,还有一个另外一对四十多岁的夫妻帮宋春连签字,以及银行的工作人员邓卫东及另一戴眼镜的他的同事。3、当时银行的人没有向我们介绍联保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且银行拿到东风酒店签字而不在银行签字不符合规定。被告林梅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文连、李辉、单青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宋文连、林梅兰、李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被告单青平在联保协议书下方联保小组配偶栏上签名确认。2012年1月6日,被告宋文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2311201667382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第七条(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宋文连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0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277.59元、利息9539.76元,合计29817.3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宋文连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宋文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文连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宋文连在借款的同时,被告李辉、林梅兰、单青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宋文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辉、林梅兰、单青平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辉、林梅兰、单青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文连、李辉、林梅兰、单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文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20277.59元,支付利息9539.76元,并承担罚息(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付至还清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李辉、林梅兰、单青平对被告宋文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宋文连、李辉、林梅兰、单青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艳艳代理审判员  刘 津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