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杰与李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李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杨杰,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貌,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杰与被告李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欣欣、人民陪审员周正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被告李貌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杨杰借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据,并约定在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杨杰与被告李貌均在北京务工,被告李貌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杨杰借款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杨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于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李貌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杨杰向其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貌向原告杨杰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貌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而未归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年底还清,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杰借款1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路辉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周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