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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东与被告宋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东,宋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张少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代理人肖峰、宋培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朝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采油厂采油二矿职工,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少东与被告宋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峰、宋培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东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宋朝国向原告张少东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朝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宋朝国向原告张少东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张少东从其工商银行取现金支付被告宋朝国。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少东与被告宋朝国之间存关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少东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张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