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3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某甲,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汪某甲未办结婚登记即于1985年农历11月16日同居生活,现双方已分居3年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户口本,证明全家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汪某甲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于1985年农历11月16日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取名汪某乙,1985年11月6日出生,长女取名汪某丙,1988年6月27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双方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分居多年,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于1985年农历11月16日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双方虽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双方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其乐代理审判员 鲁 昂人民陪审员 沈西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