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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梁豪光与许国强劳务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豪光,许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672号申请执行人:梁豪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许国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梁豪光与被执行人许国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30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许国强应向申请执行人梁豪光支付欠款194772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受理费241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调查及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55210.22元,该款扣除执行费2228元后,余款152982.22元将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表示其名下银行账户每月固定有货款汇入,其要求本院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待账户内款项足额支付本案执行款项时由本院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已于2015年4月14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672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利群审 判 员  黄路阳代理审判员  吕咏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展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