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恒智诉泸州市江阳区地源果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智,泸州市江阳区地源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905号原告赵恒智,男,生于1974年9月2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地源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春莉。委托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恒智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地源果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地源果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恒智诉称,原告长期供货给被告,并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和付款。截止2015年2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9075.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上述款项。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075.66元,并赔偿损失8363元。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地源果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鲜活家禽产品,以及结算、管理、违约责任等,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截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供给被告鲜活家禽产品价值209075.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供应商未付款统计》,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075.66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损失8363元,包括律师费用。上述事实,有《合同审批表》,《采购合同》,《供应商未付款统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履行支付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地源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恒智货款209075.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恒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