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国旭与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旭,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旭,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旭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人事档案丢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旭及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档案是否由被告丢失;3.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多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从滑县石料厂转入滑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并于1979年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原告王国旭到被告公司上班,成为被告公司正式职工。2001年5月11日该公司由原来的“滑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变更为“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2001年7月25日又变更为“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1989年被告公司实行承包,在承包活动中原告与他人打架被法院判刑五年,1993年提前释放,一直未重新参加工作。现原告王国旭的档案丢失,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王国旭当庭承认“全民单位1971年11月30日前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在原告处,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将王国旭的档案交付原告王国旭及家人的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原告粮食本、王国旭的工会会员证、冯化群、苑清顺证言一份、全民单位1971年11月30日前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滑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原告参加工作的工资表一份、2001年交通局文件一份、原告向县信访局信访处理意见书及复查处理通知、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初字第1640裁定书一份、案例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被开除后可否办理退休问题的复函”:企业职工受开除处分能否办理退休,应根据职工退休有关政策区别对待。属于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豫政办(1995)74号)下发前,职工受开除处分而又未重新参加工作的,不能办理退休;开除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按新参加工作人员对待。本案中,原告王国旭因伤害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其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自行解除。因原告王国旭在出狱后未重新参加工作,故不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王国旭要求赔偿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王国旭被判刑后五个月内,为其办理开除手续,并将其档案交给原告王国旭或其家属,由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惰于履行职责,致使原告王国旭档案丢失,给原告王国旭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酌定赔偿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旭精神损失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国旭不服上诉称,1989年因公司实行承包引起纠纷上诉人被判刑5年。1993年回到原单位上班,得知原单位将档案丢失了,因此上诉人不再上班开始找档案。2009年上诉人到退休年龄,由于没有档案,所以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被判刑后的一个月内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转到街道上或者转到上诉人所在的村里。由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档案丢失,故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是根据被上诉人若没有将上诉人的档案丢失而应当给上诉人缴纳的养老金、医疗保险、精神损失等费用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档案原件是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出来了,现在上诉人又说被上诉人丢失了档案,是相互矛盾的。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依据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是1992年6月9日颁布实施的,而上诉人是1991年4月17日被判刑的,该规定没有溯及力,所以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989年之前上诉人王国旭虽然在滑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工作,后由于上诉人伤害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审审理时上诉人认可“全民单位1971年11月30日前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在其处,由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将王国旭的档案交付王国旭及家人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在管理职工档案时惰于履行职责,致使上诉人档案丢失,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判决酌定赔偿上诉人10000元精神损失并无不当。1993年上诉人出狱后并未与原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并不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故王国旭要求赔偿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王国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