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与魏图吉、谭兴伟、郑永来、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魏图吉,谭兴伟,郑永来,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刘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图吉,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冯丽,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兴伟,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审被告郑永来,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邰耀林,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审被告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杭平路。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图吉,原审被告谭兴伟、郑永来、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2日6时,谭兴伟驾驶川AXXX**号汽车行驶至新繁镇滨江路高墙路红绿灯路口时,与魏图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魏图吉以及搭乘三轮摩托车的廖正儒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兴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图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图吉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16076.35元。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门诊随访治疗50天;加强营养,注意预防感冒咳嗽,引起肺部感染;定期来院复查X片;建议休息,2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14年3月2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魏图吉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川AXXX**号汽车在英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另查明,魏图吉系农村户口,其从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天星街菜市场租赁摊位经营,从2011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天星街125号付23号。郑永来系川AXXX**号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力神公司经营,谭兴伟系郑永来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谭兴伟为魏图吉垫付了医疗费16076.35元及10天的护理费。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当事人确认魏图吉的医疗费为16076.35元(按20%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32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护理费为2340元(其中600元为谭兴伟垫付),交通费为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摊位证明、摊位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谭兴伟与魏图吉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由谭兴伟与魏图吉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谭兴伟虽系郑永来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但其自愿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郑永来作为川AXXX**号汽车的实际车主,应与谭兴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XXX**号汽车挂靠力神公司经营,该公司对川AXXX**号汽车享有经济利益、负有管理责任,故该公司对谭兴伟、郑永来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川AXXX**号汽车在英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应先由英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谭兴伟、郑永来按责任比例承担,谭兴伟、郑永来所承担部分由力神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英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魏图吉的损失,各方当事人认可医疗费为16076.35元(按20%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32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护理费为2340元(其中600元为被告谭兴伟垫付)、交通费为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1380元(20元/天×39天+10元/天×60天);2.误工费。魏图吉住院3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截至魏图吉定残前一日,魏图吉的误工天数为98天;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按2013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宜,故误工费为9390.82元(34976元/年÷365天×98天);3.鉴定费9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魏图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英泰财保公司虽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申请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且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故对英泰财保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魏图吉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相应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6.财产损失。魏图吉主张摩托车修理费4645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魏图吉的损失合计为84048.17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项目为15021.08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为60266.82元,财产损失为464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115.27元(自费药3215.27元+鉴定费900元)。合并审理的本次交通事故两件案件医疗费项目金额为25182.32元(魏图吉案15021.08元+廖正儒案10161.24元),残疾赔偿金项目合计为119060.62元(魏图吉案60266.82元+廖正儒案58793.80元)。英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魏图吉59**.93元(15021.08元/25182.32元×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魏图吉556**.46元(60266.82元/119060.62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魏图吉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魏图吉114**.26元[(84048.17元–交强险医疗费5964.93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55680.4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自费药3215.27元–鉴定费900元)×70%],合计赔偿原告75046.65元(5964.93元+55680.46元+2000元+11401.26元)。谭兴伟、郑永来应当赔偿魏图吉28**.69元[(自费药3215.27元+鉴定费112.87元)×70%],与谭兴伟为魏图吉垫付的16676.35元(医疗费16076.35元+600元)品迭,谭兴伟多支付了13795.66元(16676.35元–2880.69元),谭兴伟多支付部分,由英泰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谭兴伟。魏图吉还应获赔61250.99元(75046.65元–13795.6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泰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魏图吉612**.99元;二、英泰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谭兴伟13795.66元;三、驳回魏图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由魏图吉负担104元,谭兴伟、郑永来负担244元。上诉人英泰财保公司上诉称,魏图吉虽然提供了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摊位租赁证明、摊位费票据。但根据对魏图吉户籍所在地走访调查,魏图吉系在家务农卖菜,故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次,魏图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图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谭兴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永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力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虽然魏图吉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中提交了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摊位租赁证明、摊位费票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英泰财保公司只是口头辩称魏图吉系在家务农卖菜,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英泰财保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魏图吉因受伤住院自然会产生误工事实,且承前所述,魏图吉在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误工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于英泰财保公司关于误工费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