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仁才与章安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才,章安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马仁才。委托代理人蒋廷茂,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安顺,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仁才诉被告章安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廷茂、被告章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仁才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沭城镇桃园小区二期工程期间,将该工程中架子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该笔欠款是桃园小区三期工程所欠款项,被告仅支付140000元,尚欠9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安顺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1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8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40000元,现只欠原告40000元,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沭城镇桃园小区三期工程二标段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马仁才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在2013年春节(阴历)付拾万元整,如不付每天按3%的违约金。余款下期还清。2013年12月2号,章安顺”。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9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60000元、30000元,尚欠40000元。现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架子工劳务合同、欠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的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也同意给付工程款,故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给付余欠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2月3日支付的50000元不包含在被告出具的欠条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中4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欠条上约定的在2014年春节前付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已按约履行,不存在承担约定的违约金。欠条中约定的“余款下期还清”,其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安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仁才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马仁才负担900元,被告章安顺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