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潘金科诉被告张少辉、潘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科,张少辉,潘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潘金科,男,生于1965年8月1日,汉族,监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军良,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辉,男,生于1984年3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潘林芳,男,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镇政府干部。原告潘金科诉被告张少辉、潘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马军良,被告张少辉、潘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科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张少辉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息1.5%,如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张少辉愿意按3%支付利息,第二被告潘林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利息,但本金及2012年9月23日以后利息均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少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被告潘林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张少辉、潘林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张少辉、潘林芳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少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金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潘林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张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