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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钟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钟某。被告:许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审判员  叶永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小娥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原告:钟某,女,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潭影组。被告:许某,男,现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社内村委江仄村三队73号。法定代表人:XXX。钟某诉许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钟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陈小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