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伟,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龚福洋,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永伟醉酒驾驶鲁V×××××号轿车,沿彭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景芝镇石家埠村10K临西线49号线杆处时,与对行李某甲驾驶的鲁V×××××号皮卡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永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永伟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并有书证人口信息、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被告人张永伟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