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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智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智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智清,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智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浔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智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智清窜至本市浔阳区三医院宿舍4栋1单元楼下,利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将失主孙某家201室的大门打开并进入201室实施盗窃,在卧室的床头柜盗得银灰色华硕笔记本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9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元)、黄金女士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3元)、金镶玉吊坠一块。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黄金女士项链、金镶玉吊坠及华硕笔记本电脑,并已发还失主孙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智清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江某及汪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智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智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杨智清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智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智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智清上诉称其不认识证人汪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智清提出一审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江某在案发后被要求送赃物至公安机关时请汪某代为送交,江某、汪某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智清实施盗窃行为及赃物藏匿地点,一审根据杨智清犯罪事实结合其曾犯盗窃罪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律幅度内予以裁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智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智清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智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立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邵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