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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刘洪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刘洪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邢其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王建英。委托代理人栗桂娟,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其前。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通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建英与被告刘洪会、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邢其前、联合保险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桂娟、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邢其前委托代理人XX、被告联合保险龙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英诉称,2014年6月9日8时许,原告乘坐肖悦康驾驶鲁B×××××号车辆沿S603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车驶入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从右侧超越在前顺行的被告邢其前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两车又与对行的被告刘洪会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会、邢其前各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刘洪会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交强险已在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5225号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仅有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在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5225号中使用107088.02元,还有392911.98元。我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现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邢其前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鲁F×××××号车辆所有人,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龙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许,肖悦康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建英)沿S6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300M处,将车驶入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从右侧超越在前顺行的被告邢其前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载邢正、李雨诺)时相撞,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鲁F×××××号小型轿车又与对行的被告刘洪会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美香、张洪英、刘路遥)相撞,致三车损坏、肖悦康、王建英、邢其前、邢正、张美香、张洪英、刘路遥受伤,李雨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肖悦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邢其前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刘洪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系三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肖悦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其前、刘洪会各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正、王建英、张美香、张洪英、刘路遥、李雨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建英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尺桡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9596.69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限120-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9596.6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997.28元(110.96元/天×18天)、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天×150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216.4元(15731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22605.56(母亲:9786元/年×12年×22%÷3人;父亲:9786元/年×9年×22%÷3人;儿子;9786元/年×7年×22%÷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诉请132967.12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美香,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现已无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鲁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邢其前;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现还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51157.55元。还查明,原告家庭关系结构为:王元宏,男,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建英之父;高秀平,女,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肖永晓,女,2004年12月11日出生,系原告之女。原告共兄妹3人。再查明,本次事故中赔偿责任划分经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52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肖悦康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邢其前和被告刘洪会各承担20%。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联合保险龙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自费药明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自费药。本次事故因多人受伤,本院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内使用22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内使用22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85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40天;应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二被告均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9596.6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1997.28元(110.96元/天×18天)、误工费15534.4元(110.96元/天×140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216.4元(15731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22605.56(母亲:9786元/年×12年×22%÷3人;父亲:9786元/年×9年×22%÷3人;儿子;9786元/年×7年×22%÷2人)、交通费500元,共计150310.3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8456.6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余额36256.69元(38456.69元-22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9853.6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87853.64元(109853.64元-22000元);鲁F×××××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龙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龙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4200元(2200元+2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洪会、邢其前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刘洪会、邢其前应各自承担24822.07元(36256.69元+87853.64元=124110.33元×20%)。鲁B×××××号车辆、鲁F×××××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联合保险龙口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联合保险龙口支公司分别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联合保险龙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刘洪会、邢其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英损失24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王建英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兰村分理处账号为6228480246161499867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英损失2482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建英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兰村分理处账号为6228480246161499867中)。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英损失24822.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建英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兰村分理处账号为6228480246161499867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9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建英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兰村分理处账号为6228480246161499867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20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建英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兰村分理处账号为622848024616149986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