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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戴剑咏与贺正洪、刘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剑咏,贺正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419号原告戴剑咏,男,汉族,1993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贺正洪,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负责人张廷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女,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剑咏诉被告贺正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戴剑咏放弃了对被告刘冰的赔偿权利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冰的起诉,本院尊重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剑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贺正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戴剑咏诉称,2014年5月17日9时30分,被告贺正洪驾驶川A10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招丽沿三环路外侧辅道由天府立交方向往桂溪立交方向行驶,行至三环路天府立交桥下外侧辅道与天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该路口由三环路内侧方向往天顺路行驶的由刘冰驾驶并搭乘原告戴剑咏的无号牌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贺正洪、杨招丽、刘冰、戴剑咏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实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交警部门未进行责任划分,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川A10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贺正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原告戴剑咏于2014年5月17日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出院,其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7130.34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剑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戴剑咏支出了鉴定费860元。原告戴剑咏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永琪(上海)美容美发连锁经营机构的成都连锁店面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戴剑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正洪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同意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划分,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同意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贺正洪驾驶的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保险责任;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与被告调查的情况不符,经被告调查原告自2014年3月份才在该地址居住,原告在成都工作居住不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自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9时30分,被告贺正洪驾驶川A10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招丽沿三环路外侧辅道由天府立交方向往桂溪立交方向行驶,行至三环路天府立交桥下外侧辅道与天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该路口由三环路内侧方向往天顺路行驶的由被告刘冰驾驶并搭乘原告戴剑咏的无号牌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贺正洪、杨招丽、刘冰、戴剑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进行相关技术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轻便摩托车。因无法查实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交警部门未进行责任划分,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川A10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贺正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原告戴剑咏于2014年5月17日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出院,其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7130.34元,其中被告贺正洪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8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鉴字第42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戴剑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戴剑咏支出了鉴定费860元。原告戴剑咏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永琪(上海)美容美发连锁经营机构的成都天顺店工作。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刘冰与被告贺正洪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贺正洪驾驶的川A10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过程中原告戴剑咏表示其同意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偿被告刘冰的损失,并表示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其仅要求被告贺正洪承担4000元,被告贺正洪已先行垫付了4000元,其不再要求被告贺正洪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刘冰与被告贺正洪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被告贺正洪驾驶的川A10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戴剑咏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贺正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戴剑咏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戴剑咏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7130.34元,其中被告贺正洪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戴剑咏共住院1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0元。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原告戴剑咏住院期间的10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800元。四、误工费,结合原告戴剑咏的损伤情况以及医院的出院医嘱,其误工期限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戴剑咏未提交工资明细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事发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标准计算102天,合计11679.7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戴剑咏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戴剑咏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其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永琪(上海)美容美发连锁经营机构在成都的连锁门店工作,故原告戴剑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合计4473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戴剑咏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戴剑咏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戴剑咏共支出鉴定相关费用86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刘冰与被告贺正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戴剑咏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68806.0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515.7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戴剑咏、刘冰两人受伤,二人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冰61748.23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剑咏48251.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戴剑咏的该两项费用共计7430.34元,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冰10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无需再对原告戴剑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戴剑咏的损失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不予赔偿的部分共计20554.27元,因被告贺正洪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本应由被告贺正洪承担一半,但原告戴剑咏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其仅要求被告贺正洪承担4000元,因被告贺正洪已先行垫付了4000元,其不再要求被告贺正洪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戴剑咏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剑咏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251.77元;二、驳回原告戴剑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02元,由原告戴剑咏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