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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初字第169号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国际印刷包装城文博路1号综合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严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罗金鹏,系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文荣,市长。委托代理人孟庆红,昆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杰,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科公司)因要求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明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罗金鹏及被告昆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红、李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空科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昆明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16时05分以电话(6313****)形式联系过原告(1538088****)。原告空科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昆明官渡工业园区开发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相关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提供。2014年11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但被告至今未按原告的申请要求进行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被告依职权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均未进行公开。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的申请要求进行公开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进行公开;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昆明市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保存的信息。2014年11月8日答辩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实,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均由官渡区政府掌握,并不属于答辩人保存。因此,答辩人无法也无义务向被答辩人提供该信息。二、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答辩人于2014年11月18日以电话(6313****)形式告知被答辩人(1538088****):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保存并告知其向官渡区政府咨询。综上,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答辩人公开且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答辩人的行为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2014年11月4日《信息公开申请书》、《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已申请被告公开官渡工业园区开发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相关材料。2、2014年11月6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表。3、ems网上送达详情;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申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因法定事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5年3月6日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ems投递截图》;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第二组证据:《关于官渡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保存。第三组证据:《电信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以电话形式向原告告知其申请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保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二、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与本案相关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收录。经审理查明,原告空科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昆明市政府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官渡工业园区开发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昆明市政府2014年11月8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18日以电话(6313****)形式联系了空科公司(1538088****)。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向原告当庭送达了《关于“昆明官渡工业园区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相关材料”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本案系原告空科公司诉被告昆明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件,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管辖。空科公司向昆明市政府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认为昆明市政府未履行公开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空科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昆明市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经审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本案被告昆明市政府虽主张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及保存,应当向官渡区人民政府咨询,但原告就被告电话告知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电话清单仅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16时05分与原告在《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留联系电话1538088****进行了电话通话,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通话内容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的通话内容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自述的电话告知内容不予确认。因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有效答复。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昆明官渡工业园区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相关材料”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的书面材料,故本案已无必要判决被告限期履行答复义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市政府对原告空科公司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违法。另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能够公开以及是否应由被告公开,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先行作出判断并决定是否公开,这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在行政机关未作出公开与否决定前,法院不宜直接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已经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建议原告向官渡区人民政府咨询。”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进行公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虹审 判 员  方玲代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