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田金水与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水,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42号原告:田金水。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程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金水诉被告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搏宝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色搏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水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色搏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色搏宝公司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1.8%,逾期违约金按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贷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河北融投公司为金色搏宝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金色搏宝公司支付2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与二被告达成借款补充协议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3个月,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拒绝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色搏宝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利息144万元及违约金120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利息请求按照月息1.8%、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保护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色搏宝公司缺席无辩称,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河北融投公司辩称,1、本案应通知金色搏宝公司到庭,原告与金色搏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合同的履行情况保证人并不知情,金色搏宝公司不参与本案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事实。2、我方只对没有偿还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色搏宝公司签订编号JK20140201《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色搏宝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1.8%,被告金色搏宝公司未依照合同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签订编号RTDB(2014)第BH(065)号《保证合同》,约定河北融投公司为金色搏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金色搏宝公司支付2000万元借款。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色搏宝公司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编号JK20140201《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利息规定,展期3个月,即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签订了关于RTDB(2014)第BH(065)号《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继续为原告与被告金色搏宝公司之间的借款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届满后,被告金色搏宝公司只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被告河北融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关于RTDB(2014)第BH(065)号《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转款凭证、收款确认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色搏宝公司、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金色搏宝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展期届满后,被告金色搏宝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河北融投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予以清偿,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金色搏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部分的内容,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金色搏宝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1.8%,同时按照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关于原告存在提前收取利息的情况,应当从2000万元本金中扣除的主张,因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色搏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的利息,应从欠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金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沈东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