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P484**重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栏桂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鄢陵县安陵镇轩岗村村民周某民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车、鄢陵县马栏镇司家村村民司某恩驾驶的老年代步三轮车相撞,造成时风三轮车乘车人卜某霞当场死亡、周某民、司某恩及其驾驶的老年代步车乘车人苏某爱、司某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永民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司某恩、司某修、苏某爱各种损失共计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周某民、苏某爱、司某恩、司某修陈述、证人梅某彩、赵某军、杨某洁证言、许建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的行为是过失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艳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