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7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文、余毅君等与韦良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余毅君,韦良成,韦丽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734-2号原告朱文,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广西宜州市,原告余毅君,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广西宜州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朝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良成,男,1976年5月29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广西宜州市,被告韦丽娜,女,1980年7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住址同上,系韦良成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文、余毅君诉被告韦良成、韦丽娜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文、余毅君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韦良成、韦丽娜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车江路(溪竹园小区)房产证号为桂房权证宜字第××号、01××87号的房产(被告韦良成、韦丽娜于2014年9月25日用该房产向邹明抵押贷款130万元)。原告朱文、余毅君愿意提供自有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字第××号房、朱秀德愿意提供其所有房产证号为37××77号房屋、朱秀德、朱星明愿意提供其共同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号房屋为以上保全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文、余毅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查封被告韦良成、韦丽娜的财产,故应对原告提供担保的房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原告朱文、余毅君提供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字第××号房、朱秀德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37××77号房屋、朱秀德、朱星明提供其共同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号房屋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间以上房产由房产所有权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赠与、抵押(已抵押除外)、转让、出卖或者毁损。三、以上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韦明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