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颜传启与董海艳、周秋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传启,董海艳,周秋静,周秋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317号原告:颜传启。委托代理人:赵谷音。被告:董海艳。被告:周秋静。被告:周秋凤。原告颜传启为与被告董海艳、周秋静、周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之后,被告周秋凤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因周秋凤逾期未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原告颜传启的委托代理人赵谷音及被告周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艳、周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传启诉称:被告董海艳、周秋静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4日,被告董海艳、周秋静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周秋静、周秋凤共同提供担保,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周秋凤的名字由周秋静代签,由周秋凤按指印。借款后,被告董海艳、周秋静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海艳、周秋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0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合计人民币630000元,并继续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秋静和周秋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秋凤辩称:本人不识字,对这笔借款的情况和借条上的内容都不清楚,周秋静没说担保50万,说是担保5万元让我做个形式,也记不清自己有没有在借条上按过指印。被告董海艳、周秋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董海艳、周秋静的结婚登记证明、署有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周秋凤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海艳、周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周秋凤签名处所按的指印,审判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多次向周秋凤询问是否其本人所按,并明确告知指印的真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同时告知其可以申请鉴定,但周秋凤只说记不清了,始终未明确表明有没有按过指印,并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此后周秋凤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的指印是否是其所按进行鉴定,但又逾期不交鉴定费,自动放弃鉴定。对于借条上周秋凤签名处指印的真伪,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按有指印的借条原件,尽到了举证责任,而周秋凤在庭审中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对是否按过指印的事实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且申请鉴定后又自动放弃,周秋凤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比之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优势,应当采信原告主张,因此本院对借条上周秋凤签名处指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周秋凤辩称自己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称周秋静没说担保50万元而是担保5万元。对此,本院认证认为,周秋凤在庭审中提到董海艳和周秋静说5万让其做个担保,因此周秋凤对于董海艳与周秋静向他人借款并要求周秋凤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借条中对于借款金额等内容已作了明确记载,周秋凤称自己不知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周秋凤未提出异议。被告董海艳、周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董海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董海艳、周秋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秋静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周秋凤自愿为被告董海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海艳、周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颜传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秋凤对被告董海艳、周秋静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秋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海艳、周秋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8070元,由被告董海艳、周秋静共同负担,被告周秋凤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