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钟有森与欧阳燕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钟某某,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某某,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梅香,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梅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欧阳某某的小汽车赣BQ23**给其丈夫邱某使用,邱某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造成本案钟某香死亡。因欧阳某某是小汽车赣BQ23**的车主,被告对小汽车有管理责任,所以被告应对钟某香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处理此事均无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82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钟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钟某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钟某某与钟某香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被告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完全为邱某、钟某香两个当事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悲剧发生,欧阳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无主观故意,亦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欧阳某某其实为该事故的最大受害者,不但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还应得到同情和安慰。被告欧阳某某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8日下午,在兴国县工业园猫岭村程水塔旁公路边一空坪上,邱某、钟某香被人发现死于赣BQ23**小车内。兴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遂对现场勘察并对二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其中对钟某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兴)公(司)鉴(法)字(2014)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钟某香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死者邱兴系被告欧阳某某丈夫,死者钟某香系原告钟某某妻子。赣BQ23**小汽车系欧阳某某、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欧阳某某名下。事故发生后,欧阳某某已经将该车转让。死者邱某与钟某香系2014年10月22日起认识的微信聊天好友。赣BQ23**小汽车系邱某驾驶,邱某持有合法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赣BQ23**小汽车系被告欧阳某某与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28日邱某驾驶该车使用,不能确认被告欧阳某某存在过错。邱某与钟某香的死亡原因已经经过公安机关法医学检验鉴定确认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现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欧阳某某存在主观过错或过失,且该过错与原告妻子钟某香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