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梁德全、陈少连等与广西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全,陈少连,黄柱兰,梁某,广西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梁德全。原告陈少连。原告黄柱兰,(并为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梁某,女,2011年11月28日出生。以上四原告均为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农民,住藤县藤州镇礼秀村龙塘山组**号。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河东区挂榜路***号。法定代表人甘进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德全、陈少连、黄柱兰、梁某与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县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刘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冬梅担任记录。原告梁德全、陈少连、黄柱兰并为梁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海波,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诉状笔误为31日),天空突然电闪雷鸣,乌云翻滚,强降暴雨,梁丁文位于藤县藤州镇龙塘山组路口斜坡处的龙塘山油房被淋湿淋透。在梁丁文油房正面三楼外墙屋角的一座铁支架上,架设着被告带电的4条380伏高压电线从这里通过,由于被告长期疏于管理,电线胶皮脱落也不知道,裸露的电线带着380伏的漏电在雨水传导下,漏电从电线传到角铁,从角铁传到外墙,从外墙传到房屋,再传到地上,并传到所有导电物体,梁丁文的油房里里外外到处都是380伏的高压漏电。梁丁文见雨水浸入油房,进屋想看一下情况,结果一进门就被漏电击倒在不锈钢网上,原告陈少连见状便伸手拉,结果也被漏电击中弹出2米多远。很快,梁丁文被电死在不锈钢网上不再动弹,原告陈少连昏迷倒地,被紧急送去医院抢救才捡回一命。事故发生后,公安、电力、安监、村委等部门来到现场用电笔测试,证实整间油房里外上下都带有漏电,事实证明梁丁文的死亡是被漏电电击致死。被告以特殊的方式构成了特殊的侵权,导致原告失去亲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认为梁丁文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业人口标准赔偿,为此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梁丁文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1、死亡赔偿金为767300元(因梁丁文生前从2009年1月起就弃农经商,开办龙塘山油房,专门从事压榨和销售花生油业务至被电击死亡时止,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零售行业的年收入38365元/年来计算,即为3836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办理后事交通费500元;2、梁德全和陈少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05200元(梁德全与陈少连均需要扶养20年,他们有两个儿子,应除以2,两人的扶养费即为5260元/年×20年÷2人×2人;梁某的抚养费为78090元(5260元/年×1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1328元(诉状中漏算了陈少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写为96926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4、梁德全、陈少连的户口簿及身份证,黄柱兰与梁丁文的结婚证和身份证,梁某的出生证,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5、藤县藤州镇礼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梁丁文经营榨油房的时间,以及梁德全、陈少连夫妇共生育四男三女七个子女的事实;6-9、藤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分别作出的175、268、547、646号检验报告,拟证明梁丁文的花生油合格;10、油房外墙照片,拟证明漏电高压线经过油房外墙;11、油房招牌照片,拟证明梁丁文生产销售花生油;12、维修榨油机照片,拟证明榨油机被水浸泡后需要维修。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对梁丁文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油房所处的地理位置,导致雨水冲入油房,相关责任部门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扣除其他相关部门的责任;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其中:1、死亡赔偿金应为135820元(由于死者生前既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固定收入来源地也不是城镇,该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即为6791元×20年);2、办理后事交通费5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正确,一是梁德全夫妇共同生育七个子女,而原告是按2个儿子计算扶养人,二是事故发生时梁德全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陈少连的扶养费应除以7个扶养人,而不是2人,梁某系梁丁文与黄柱兰的女儿,抚养费应除以2人;4、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较为合适。三、本案中死者本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根据原告申请,在藤县公安局潭东派出所调取的该所于2013年3月30日询问黄林、梁柱石的询问笔录;2、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现场勘查时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本院在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复印的《藤州镇礼秀村“3.30”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藤县公安局的出具《鉴定文书》及藤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梁德全的房屋位于藤县藤州镇“礼秀村庄”牌坊下坡约15米处,原告在一楼经营一间榨油房(油房以前的名称为宏进乡村油坊,后改名为龙塘山油房)。一楼有两个门口,左边是大门,右边是小门,两个门口之间的墙面上,安装有配电箱。原告在小门进入房屋一楼楼梯扶手处安装一排自地面通上二楼楼板的不锈钢隔离网。被告藤县电力公司在原告三楼圈梁墙角处埋设有一个角钢横担,并在横担上架设有四条电线从原告房屋二楼与三楼之间的外墙通过。2014年3月30日上午,藤县藤州镇礼秀村下大暴雨,雨水从道路上方冲下,涌入原告的油房。原告梁德全的儿子梁丁文进入油房查看,在梁丁文离家不久,原告陈少连也去了解油房的情况,发现油房的小门已经打开,看到梁丁文倒在油房的积水里。陈少连想把梁丁文拉起来,大喊一声也跌倒在地。在油房旁边建材店的梁柱石听到陈少连喊叫后,来到油房看见陈少连睡在油房的门口的积水中,梁丁文睡在油房楼梯口的积水中。梁柱石即跑到牌坊处叫黄林、梁德华等人来到油房,黄林断了油房的电源后,并打110报警。几人将梁丁文、陈少连抬出并送到藤州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梁丁文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少连转到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藤县公安局、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藤州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工人员先后赶到现场,开展事后调查和善后工作。藤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藤)公(刑)鉴(尸检)字(2014)29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梁丁文符合因电击而致死亡。藤县安全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藤州镇礼秀村“3.30”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如下:(一)直接原因:被告藤县电力公司藤州镇礼秀村龙塘山台区在原告房屋二楼与三楼之间架设三相四线0.4kv线路,靠墙最外的第四条已裸露线芯、脱落瓷瓶的导线对角钢横担放电;引起被雨水淋湿的墙体、榨油房的配电箱外壳、榨油房内的不锈钢铁栏带电,导致梁丁文进入被雨水浸泡的榨油房时触电死亡,是这起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二)事故间接原因:1、台区管理员没有认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对事故现场的0.4KV线路导线胶皮破损、线芯裸露、导线脱落瓷瓶的安全患没有发现,导致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是造成这起触电事故的间接原因;2、藤县水力电业公司安全监察部、供电营销部和城东供电营业所对公司营运的供电线路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是造成这起触电事故的另一个间接原因。报告认定事故的性质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责任为:(一)梁丁文对这起事故不负有责任;(二)台区管理员没有认真履行台区线路维护职责,没有对辖区的事故线路认真开展隐患排查,对这起事故负有责任;(三)藤县水力电业公司对安全隐患排查不全面,不到位,检查和监督不到位,对这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另查明,原告梁德全、陈少连是死者梁丁文的父母亲,原告黄柱兰、梁某系梁丁文的妻子与女儿。梁德全、陈少连夫妻共生育包括梁丁文在内四男三女七个子女。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城东供电营业所是该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事故发生地礼秀村属于城东供电营业所供龙塘山台区供电管辖范围。梁丁文死亡后,原告与被告藤县电力公司协商赔偿未果,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梁丁文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21328(其中:死亡赔偿金767300元、丧葬费21318元、办理后事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梁德全和陈少连的生活费共计105200元、梁某的抚养费为78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梁丁文触电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亦有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涉案的电线是0.4KV(千伏)的电压,即是1千伏以下的电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系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属于一般侵权,电力设施产权人与受害人是按照主观故意及主观过失来划分责任。县安监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被告藤县电力公司是架设线路的产权人,对线路有管理、维护、排查、清障隐患及抢修的义务。由于被告对供电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查,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对梁丁文触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死者本人也有一定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也没有证据推翻上述报告的责任认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损失共计24155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算,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诉请按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梁丁文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本院参照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付即为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原告诉请的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553元/月×6个月);3、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500元,虽然没有票据,但在处理事故时,确实需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扶养人生活费53919元(其中原告梁德全、陈少连在其儿子梁丁文死亡时均未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该两人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但被告同意赔偿陈少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陈少连有7个子女,抚养人应是7人,不是2人,即应为5206元/年×20年÷7人=14874元。梁丁文的女儿梁某在梁丁文死亡时仅2岁4个月,尚需扶养15年8个月,但原告要求按15年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梁某需要父母亲抚养,应为5206元/年×15年÷2人=39045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4874元+390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梁丁文触电死亡,给原告一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结果及所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241557元,由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因梁丁文触电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41557元给原告梁德全、陈少连、黄柱兰、梁某。案件受理费13493元,由原告梁德全、陈少连、黄柱兰、梁某负担10130元,由被告广西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