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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杜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汉族,1995年12月20日出生于本市,无业,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2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本市大通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该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原判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现已生效。原审被告人杜某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辉、代理检察员宋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驾车带着被告人张某及郑健(另案处理)来到大通区九龙岗震撼网吧,在网吧包厢内,张某以正在上网的刘某对其笑为由与刘某发生争执,后让刘某随其到网吧楼下。在网吧楼下,张某、杜某和郑健对刘某进行殴打,刘某挣脱逃跑,后杜某从车内拿出砍刀同张某、郑健二人追赶刘某,但未追上。三人回到网吧后,向与刘某一起上网的倪某乙、陈某、周某等人逼问刘某的身份信息,欲找刘某进行报复,但倪某乙、陈某、周某等人拒绝告诉,张某、杜某等人便对倪某乙、陈某、周某三人进行殴打。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乙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两颗牙齿冠折(均露牙髓),已经构成轻伤二级;陈某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右上中切牙冠折,已经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九龙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倪某乙住院治疗7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639.78元,另其进行伤情鉴定花费500元。被害人陈某住院治疗10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255.81元,另其进行伤情鉴定花费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杜某的基本情况。2.案发现场照片、平面图、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归案说明,证明:两被告人归案情况。4.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鉴定费等相关发票证明:被害人倪某乙、陈某的伤情、住院时某5.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未成年时曾犯罪。6.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日0时许,张某来到震撼网吧包间内以其对他笑为由与其发生争执,后张某、杜某、郑健对其进行殴打,其跑走了,张某、杜某、郑健追其,杜某手里拿着刀,没追上。7.证人倪某甲、岳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乙、陈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日0时许,张某到震撼网吧包厢内以正在上网的刘某对其笑为由与刘某打了起来,后张某、杜某、郑健一起追刘某,杜某手里拿着刀。张某逼问倪某乙、陈某、周某等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倪某乙、陈某、周某等人拒绝告诉,张某、杜某、郑健便对倪某乙、陈某、周某进行殴打。8.同案犯郑健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日0时许,杜某开车带着其和张某到九龙岗震撼网吧,后张某和刘某在网吧楼下打了起来。其上前打刘某。刘某挣脱逃跑,之后杜某拿刀同其和张某一起追刘某,没追上。三人回到网吧后,张某向和刘某一起上网的学生逼问刘某的身份信息,几名学生拒绝告诉,张某、杜某对三名学生进行了殴打。9.被告人张某、杜某对上述查明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杜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倪某乙轻伤二级、陈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害人陈某、周某系未成年人,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杜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乙、陈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张某、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某、杜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眼镜损坏费、手机损坏费合计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二点七八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眼镜损坏费、衣服损坏费合计八千八百三十一点五三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杜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及郑健于2014年7月2日0时许,在大通区九龙岗震撼网吧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对刘某殴打,刘某挣脱逃跑,三人又对与刘某一起上网的倪某乙、陈某、周某进行殴打,致倪某乙轻伤二级,陈某轻微伤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未提交能够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原审被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杜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害人陈某、周某系未成年人,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对于杜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自首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景田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