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许生林与泰州市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金稳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生林,泰州市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金稳,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517号申请执行人许生林。被执行人泰州市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进小区42号楼西侧平房内。被执行人许金稳。被执行人沈龙女。申请执行人许生林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恒胜公司)、许金稳、沈龙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泰州市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生林货款人民币50329元;二、驳回原告许生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向市房产管理处、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未查得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仅被执行人沈龙女名下有一处房产,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工商股权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工商股权登记。2015年4月14日,本院将查控信息当面告知申请人许生林,申请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申请人承认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查询信息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财产查询工作表示认可,其承认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秀芳助理审判员 王海宾助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