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以老厂乡土地平整项目部施工时导致雨水顺路流进自家姜地淹没生姜要求赔偿为由,于2013年7月2日18时许到项目部找负责人论理,未得到赔偿答复,便到项目部挖掘机停放处用石头将挖掘机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坏的挖掘机玻璃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8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