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2005年6月因非法拘禁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8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被害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9月30日凌晨,酒后到江阴市某某街道粮管所,与被害人朱某因赌博的事情发生纠纷后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戴某被朱某打倒在地后持凶器捅了被害人朱某右前胸部一刀,致被害人朱某右胸部损伤,损伤致前胸胸骨右旁第四肋处1处1.7cm创口,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侧少量血气胸。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戴某到江阴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戴某酒后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街64号棋牌室参与“牛牛”形式的赌博,与同在棋牌室的朱某因支付输赢款问题发生争执。后朱某先行离开,待被告人戴某亦走到棋牌室外面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戴某被朱某打倒在地后持凶器捅了朱某右前胸部一刀,致被害人朱某右胸部损伤,损伤致前胸胸骨右旁第四肋处1处1.7cm创口,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侧少量血气胸,前纵膈气肿,伤后感胸闷,未出现明显呼吸困难的症状、体征,在医院行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及相关对症治疗,经治疗后,至鉴定时病情恢复良好。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右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戴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戴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5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受伤的情况。2、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收条、谅解书,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朱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戴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戴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戴某与朱某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街64号的棋牌室赌“牛牛”并发生争执,朱某到旁边去打电话后离开了。期间戴某要到棋牌室后面门口去上厕所,其听到“海洋”对戴某说不要出去。后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就出去看,没看到打架的经过,听说是戴某拿剪刀捅了朱某一下。4、未到庭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23点左右,其到老崔开的麻将馆赌“牛牛”,戴某和朱某也参与并争了几句,后朱某就出去了。过了一会,戴某出去上厕所。后听说戴某和朱某打架了就出去看看,但是打架已经结束了。听说是戴某被朱某拿剪刀捅了。5、未到庭证人崔某甲的证笔录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自己开的位于某某某某街64号棋牌室里有人在赌“牛牛”。后来去上厕所时听见外面有人大声吵闹,出来时发现棋牌室里面一个人都没有,远远地看见“黄毛”在路口某某超市那里朝北面追过去,前面有没有人没有看到。后来听其妻子讲是戴某和朱某吵架并用剪刀戳了朱某两下。棋牌室的剪刀平时放在厨房写字台的抽屉里。事发第二天早上,棋牌室烧饭的“小妹”告诉其在棋牌室门口看到一把剪刀上有血迹,其想这把剪刀估计就是戴某捅人的剪刀就让“小妹”收起来。那把剪刀大概10几公分长,铁质的,刀口比较锋利。后来民警来取证时没有找到这把剪刀,其也不知道去哪里了。6、未到庭证人崔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晚上,高某、戴某、朱某等人在其丈夫所开棋牌室里赌“牛牛”,后来在打扫卫生时听说朱某被戳了一剪刀,很害怕就去睡觉了。事发第二天才知道戴某戳朱某的剪刀是其家中的。7、未到庭证人耿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29日23点多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街老粮管所棋牌室去玩,高某在推庄。后来看到朱某和青阳人争吵,为什么争吵不知道。因为认识这两个人,其把朱某劝到大门外后就离开了。后来听到又闹起来了,赶过去时朱某和青阳人已经被劝开了,怎么打架的没看见,也没发现朱某身上有伤。半小时后,朱某的哥哥告诉其朱某在中医院。赶到中医院时民警已经在了,才知道朱某被刀捅伤了。并辨认出戴某就是其所说的青阳人。8、未到庭证人崔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晚上12点左右得知在某某粮管所其父亲崔某甲开的棋牌室内有人打架,赶过去时人都已经走了。听说是朱某和戴某打架,就联系朱某后赶到医院。医生说朱某肺上被戳了一刀,其就联系戴某告知朱某受伤在抢救,戴某给了5000元现金,其将此款打给朱某。9、未到庭证人尤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30日凌晨1点不到的时候在某某街道粮管所的客厅里看电视,隔壁房间好多人在赌“牛牛”。听到戴某和朱某在争吵就去把两人劝开。大概过了10多分钟,戴某要出去,其就让戴某从后门回家。过了一会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出去看时没有看到。后来听说是戴某和朱某打架,戴某拿剪刀捅了朱某两刀。10、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晚11点左右,戴某和其酒后到粮管所与高某、朱某等人赌“牛牛”时与朱某吵了起来,其听到朱某打电话大概是在喊人过来,就让尤某把朱某劝走了。后来其先离开,走到金龙饭店的时候,听到粮管所门口有人吵架,跑过去看到朱某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半的木棍,戴某被人从后面抱着,现场还有十几个朱某的老乡。其上去抢朱某的棍子,被朱某的老乡上来把其和朱某分开,朱某就离开了。后听说朱某被捅了两刀。1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30日凌晨1点左右去江阴市某某街道粮管所赌钱,当时戴某、高某等人在赌“牛牛”,其去后想帮庄家一起做输赢,戴某不同意。后来其就到外面去了,等赌局结束后看见戴某出来,就问戴某为什么不同意并用手推了戴某胸口一下,戴某也推了其一下,两人就扭打在一起,戴某被打倒在地后拿出别在腰上的一把匕首朝其胸部捅了一刀。其捂住胸口站在原地,黄毛也冲过来用手中的匕首朝其后腰处捅了一刀,后又捡起一根木棍砸了其左侧后脑一下。其就跑到某某医院对面找到一辆黑车到中医院看伤。并辨认出戴某就是捅其胸部的人。1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29号晚上10点多和赵某酒后到某某街道粮管所与高某、朱某等人赌“牛牛”,因为朱某帮着庄家一起做输赢时没帮庄家付钱,其就不让朱某再做,朱某就走出去了。后来准备去上厕所时,尤某对其说“外面来人找你了,你从后门走”,看到大厅里有把剪刀就拿起来放进口袋里。刚走到粮管所门左边的平台上,朱某过来一脚将其踢倒在地,站起来时又被朱某踢倒在地,而且感觉摔倒的时候有人用脚踩自己。其很恼火,掏出剪刀对着朱某的上半身刺了一剪刀,拔出来又刺了一刀。朱某跑掉了后,其把剪刀扔在棋牌室厨房间的一张桌子的抽屉里。后来听说派出所因为此事在找其,就到派出所来投案了。并辨认出朱某是被其捅伤的人。13、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右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腰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戴某的劣迹情况。15、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戴某的归案情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戴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人民陪审员 徐家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