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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凌志贤、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凌志贤,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3号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金生。委托代理人:李荣强、俞亚云。被告:凌志贤。被告: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志贤。被告: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松富。被告: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被告:王安贵。被告:金松富。被告:李永华。被告: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国军。被告:洪国军。被告:杨芹。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凌志贤、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0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志贤、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凌志贤、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向被告凌志贤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被告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为被告凌志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为被告凌志贤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相应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凌志贤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凌志贤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凌志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189,02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对被告凌志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被告凌志贤、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凌志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余被告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凌志贤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1.86%的事实;3、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凌志贤、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凌志贤、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凌志贤、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向被告凌志贤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为被告凌志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为被告凌志贤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相应的借款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凌志贤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凌志贤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2月21日,截止2014年12月23日尚欠利息189,020元。各保证人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被告凌志贤尚欠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凌志贤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凌志贤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自愿为被告凌志贤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凌志贤、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志贤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3的利息189,02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2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对被告凌志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志贤追偿。案件受理费15,6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18元,由被告凌志贤负担,被告绍兴县明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联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王安贵、金松富、李永华、绍兴县泽琳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洪国军、杨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