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毛某甲诉毛某乙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亦斌,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毛某乙。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亦斌、被告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1、要求和被告离婚;2、离婚后小孩毛某由我抚养,不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毛某乙所有,债务各人经手的由各自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毛某乙是同村人,2006年12月举行婚礼,婚后我到被告毛某乙家生活,2007年9月6日生育儿子毛某,现年8岁。2008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小孩出生后被告怀疑小孩不是他亲生的,并经常和我吵架。为此,双方还曾经到紫金乡派出所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2012年12月19日曾向巍山县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已经受理并开庭审理,后因我外出打工,法院按撤诉处理。而我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至今2年多的时间从来没有再回过被告毛某乙家,从2012年12月至今我和被告毛某乙一直过着分居的生活。小孩毛某也一直由我一人带在广东边打工边上学。我和被告毛某乙在这2年中从来没有联系过。综上所述,我和被告毛某乙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分居2年之久,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乙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婚生小孩要求由我抚养。事实及理由:我至始至终没有说过小孩不是我亲生的。小孩是我父母带原告到永建医院生的,并且从那时起一直都是我和父母亲一手拉大的,直到小孩过了六岁后,被告毛某甲将小孩偷偷带走,我们全家都以为小孩走失了,我们四处寻找小孩花不了不少的人力、物力。毛某甲自嫁到我们家后不务正业,四处飘泊游荡,特别近两年来一直外出不归家。小孩毛某一直是在我们家中养育的,而她多年从不关心孩子的衣食,根据婚姻法规定的抚养原则第三条:自幼由袓父、袓母看护的,原则上判给父亲抚养。自幼由外祖父、外祖母看护的,原则上判给母亲,毛某是在我的家中出生抚养至她偷带走后,她只是看护。我请求法庭在评审时一定将孩子判决我们抚养,我们完全有能力将孩子抚养成人,对于她来说一向飘泊在外,对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生活、学习前途无法想象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如果离婚,小孩应由谁抚养。原告毛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A2、《东莞市桥头银鹰幼儿园证明》一份、《横沥远东小学收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婚生子毛某幼儿园及小学均在广东上学,并由原告毛某甲抚养。A3、《巍山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无异议。对证据A2认为小孩是否在广东上学自己不清楚,证据中毛家勇的“勇”字可能是笔误写错。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毛某的身份信息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B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A2中《横沥远东小学收费收据》一张,对其证明毛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上学并由原告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中《东莞市桥头银鹰幼儿园证明》中小孩在东莞市上幼儿园的时间因与原告带小孩到东莞的时间不相符,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同村人,自幼认识,2006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8年3月28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7年9月6日生育小孩毛某,现年7岁,原告毛某甲于2013年3月14日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并将小孩带到东莞市读书,并随原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一些琐碎的生活用品,现在被告家,原告在起诉中要求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毛某甲曾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毛某乙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3月1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小孩到东莞打工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不珍惜婚姻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争吵后不能冷静处理矛盾,使矛盾激化,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2013年3月夫妻分居后各行其事,至今已有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刑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小孩毛某现年7岁,现随原告生活在广东省东莞市读书、生活,因其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经在东莞市读书,如果改变其生活现状将不利于其成长,为此,毛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小孩毛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毛某由原告毛某甲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生活用品若干(现在被告家)归被告毛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红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