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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安红与吴新平、范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红,吴某平,范某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宋某红,又名宋某文,农民。被告吴某平,农民。被告范某舟,农民。原告宋某红与被告吴某平、范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范某舟与村干部谢某来到我家,范提出被告吴某平急用资金,请我放心借给,并说“此款由我担保偿还”。我说:范担保我放心,看在范的情分上,答应了范借款60万元的要求。在范与我商定好的情况下,范电话通知被告吴某平来我家出具60万元的借据。当日下午14时多,我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588000元人民币汇到高崖湾村委集体帐户上,作为被告吴某平缴纳的抢占地基款,当时扣第1个月的利息12000元,第二个月(9月5日)其妻某珍到我家交第2个月的利息1.2万元,第2个月的利息付后,被告吴某平说等卖了龙湾指标后,先还15万元,但未给,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平未还,担保人范某舟避而不见。故请求:1、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判决二被告按2013年8月5日签订借贷合同书时口头约定(已履行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支付每月0.02元的利息,算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15个月为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某平辩称,2013年8月2日,高崖湾村委、田家会街道办要拆我家私自盖的楼房,村两委当时定价每处交40-50万元,交钱就不拆,9点多,村委、街道办来人把房子围起来要拆,我当天凑交20万元,村支书、主任范某舟说得交纳70万元,范某舟和我说原告父亲放款,我去贷不给,之后向朋友借交了70万元。5号范某舟电话通知我交的钱不够,总共让交130-140万元,范某舟和我说你家龙湾有指标,可以给你要,你先贷;当天,范某舟与我、忠田去的原告家,说好让我贷款,我说只要不拆房子先贷,订立借款合同的时候,与原告商量的用龙湾的指标抵押上借款,但原告不同意,将我新修的房子抵押了6套才贷的款,范某舟不答应要指标,我就肯定不贷,这是口头说的。原告的借款应该还,但还不起。被告范某舟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有一点是在我联系原告之前,被告吴某平就联系过借款,但原告说没有钱。拆房子我们村涉及20多家,包括被告吴某平;街道办和区里带队,对抢修抢建的房屋予以拆除,在拆迁前就已经统计完毕全部上报上级部门,当时我是村委主任,与村支部书记通过两委班子开会决定,让抢修户交纳款,交纳不拆,每处规定40多万不等的价格,定价偏向村里抢修抢建户。吴某平刚才陈述的借款是我和忠田去的,要拆吴某平的房子,提前已通知,拆时先拆小的、挖地基的,修起房子的先慢拆,拆到吴某平家时,吴某平说他想办法,求帮忙,他的孩子也带泪求情,我出于好心联系的贷款,在我的解释下,原告给了很大的面子,最后答应吴某平贷款,我告其去履行手续,在原告家就未说龙湾指标。2014年1月,原告联系和我说贷款的事,我既然当保人,说话算数,吴某平现在房子卖了,钱在手就是不还。从我的角度说,我虽是保人,但钱未花,同时吴某平现有还款能力,让我还不合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三方订立借款合同书,原告为借款方,被告吴某平为贷款方,被告范某舟为担保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保证条款约定以借款方村委收据或者以先修房屋东单元陆套作为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当天,被告吴某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宋某红现金陆拾万元整”。原告将款直接支付到高崖湾村委帐内,实际支付588000元,此款用途为被告吴某平向高崖湾村委缴纳的地基款。抵押物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被告对支付过利息2次予以认可,第1次是原告直接扣1.2万元,给村委账上打了58.8万元,第2次虽然手头紧,也支付;贷款时用龙湾指标还,这才贷的款。本院询问原告以后的利息是否请求,原告称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清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为自然人,属民间借贷。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吴某平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范某舟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借款给付情况均证实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的利息承担方式超过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4倍予以承担;已偿还的利息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作干预。原告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利息不得预先在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的规定,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承担。被告吴某平辩称,龙湾指标不要,其不贷款,是双方在借款和还款过程中的行为,该行为双方未达成一致,属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事实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原告不享有抵押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宋某红借款本金58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6个月的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至履行完毕;被告范某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平承担,被告范某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朝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