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青岛鲁峰气体有限公司与青岛顺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鲁峰气体有限公司,青岛顺通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青岛鲁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办事处金山工业园,机构代码证:77680705-5.法定代表人江崇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丛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顺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八里三第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初世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初永胜,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鲁峰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顺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鲁峰气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青岛鲁峰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于周杰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