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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房菲与韩翠花、魏照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菲,韩翠花,魏照东,李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房菲。委托代理人:柳志伟。被告:韩翠花。被告:魏照东。法定代理人:韩翠花。系被告魏照东之母。被告:李荣花。原告房菲与被告韩翠花、魏照东、李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志伟,被告韩翠花(同时系被告魏照东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菲称:魏强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房菲借款300000.00元,魏强患病去世。被告韩翠花、魏照东、李荣花系魏强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韩翠花对借款300000.00元承但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翠花、魏照东、李荣花在继承遗产(具体遗产包括魏强名下位于莱城区鲁中西大街凤阳路14号1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产、魏强名下位于钢城区颜庄镇西沟村的土地)偿还借款3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荣花未作答辩。被告韩翠花、魏照东辩称: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但还款责任,韩翠花单独没有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魏强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莱芜市德海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正)魏强2014.9.28号”。2014年12月18日魏强去世。2002年2月7日被告韩翠花与魏强登记结婚。位于鲁中西大街凤阳路14号1号楼东二单元302室(房产证号:0xxx**)及位于钢城区颜庄镇西沟村的集体用地一宗(莱集国用2008第0017号)均登记于魏强名下。被告李荣花系魏强的母亲,被告魏照东系魏强之子。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单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房菲提交了魏强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单,魏强向原告房菲借款3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魏强去世后,被告韩翠花、魏照东、李荣花作为魏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魏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借款被魏强用于了公司经营,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翠花个人单独没有还款责任。被告李荣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翠花、魏照东、李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魏强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房菲借款300000.00元。驳回原告房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