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丛森与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森,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1429号原告丛森,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系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孙扬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岱峰,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森诉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经被告宣传销售广告宣传,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购买被告位于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沈阳·东北城】项目第B10号楼16号房,面积92.68平方米的门市楼,并同被告签订了《沈阳·东北���购房预定书》,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先后交预购款266511元,被告承诺2013年12月前交付房产并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时至今日,被告项目还没有竣工,而且处于停工状态。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们多次找开发商协商,而被告提不出任何解决办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要求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预订书。原告说由于被告违约,如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可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稳定,为了维护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从协议签订时间及原告所诉的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看,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丛森与被告中豪威尔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选定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沈阳·东北城】项目的第B10号楼16号房房屋一套。该房的建筑面积为92.68平方米,单价为5464.1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06511元,首付款为266511元,剩余240000元为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在2012年4月9日交纳了20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交纳了70000元,于2012年5月9日交纳了60000元,于2012年5月29日交纳了90854元,于2012年6月2日交纳了23582元,以上款项总计264436元是由沈阳中宏合创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交纳了2075元,由被告中豪威尔公司出具收据并将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六次交纳的款项总计为266511元。被告所开发的沈阳东北城B10#楼于2012年12月2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自被告处所认购的“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沈阳·东北城】项目的B10【号】楼16号房”现不具备交付条件。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购房款收据六张、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中仅约定了房屋的坐落、面积及房款交付时间及方式等项,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内容均未进行约定,故该《沈阳·东北城购买预定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应适用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的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能签订最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商品房的目的无法实现,且诉���房屋现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款人的问题,因签订《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沈阳中宏合创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且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购房款,故被告应当在《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解除后,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丛森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定单编号:0000555);二、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丛森购房款总计人民币2665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8元,保全费1853元,总计7151元,由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