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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勇刚与部晓岳、何贺、王盛辉、李志丹、田立欣、王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刚,部晓岳,何贺,王盛辉,李志丹,田立欣,王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陈勇刚,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部晓岳,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何贺,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盛辉,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被告李志丹,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田立欣,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东东,男,现住通辽市。原告陈勇刚诉被告部晓岳、何贺、王盛辉、李志丹、田立欣、王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部晓岳、何贺、王盛辉、李志丹、田立欣、王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部晓岳由被告何贺、王盛辉、李志丹、田立欣、王东东担保从我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约定每月利息为12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部晓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8400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何贺、王盛辉、李志丹、田立欣、王东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部晓岳经被告何贺、王盛辉、李志丹、田立欣、王东东担保从原告陈勇刚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为每月1500元,即月息0.03元。原告陈勇刚与被告何贺、王盛辉、李志丹、田立欣、王东东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出具的1枚借条、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表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刚与被告部晓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部晓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部晓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60000元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为1770元,四倍为7080元,而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8400元,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已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原告陈勇刚要求被告何贺、王盛辉、李志丹、田立欣、王东东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何贺、王盛辉、李志丹、田立欣、王东东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部晓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刚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0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贺、王盛辉、李志丹、田立欣、王东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部晓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日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图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