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辽中县某胡同内,用镊子将被害人王某上衣右侧兜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31元。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全额返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情况说明、价格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额返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