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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杜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刘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杜鹏,刘玉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新,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鹏、刘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6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上诉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3时20分许,乔宝山驾驶冀B×××××号、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大道,撞上在其前方等候红灯的杜鹏所驾驶的津M×××××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杜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乔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鹏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住院81天,经诊断为:一、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二、头外伤后反应;三、软组织挫伤;四、腰椎间盘突出。杜鹏支付医疗费76014.22元。诉讼中,人保唐山分公司就杜鹏的误工期限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11时31分电话通知其委托代理人田国明于2015年1月27日8时30分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因其未到场选择,致使选择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关于医疗费问题,杜鹏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1960.5元。总计77974.72元。以杜鹏的诉讼请求77258.22元为限;关于误工费问题,杜鹏要求赔偿12个月的误工费54000元,按其月工资4500元计算,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的规定杜鹏的误工期按150天计算,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为宜,即78.24元/天X150天,计11736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问题,杜鹏要求赔偿8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对方无异议;关于护理费问题,杜鹏要求赔偿护理人员81天的护理费12000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杜鹏的护理期按81天计算,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为宜,即78.24元/天X81天,计6337.44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杜鹏要求赔偿交通费2362元,根据其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为宜;经有关部门评估杜鹏所有的车辆损失为21865元。杜鹏为此实际支付维修费42000元、拖车费1200元、救援服务费400元、补牌照费110元。刘玉新为杜鹏垫付鉴证费1000元。综上,杜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258.22元、误工费117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6337.4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2000元、鉴证费1000元、拖车费1200元、救援服务费400元、补牌照费110元。另查,津M×××××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杜鹏。乔宝山驾驶冀B×××××号、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刘玉新,被告乔宝山系被告刘玉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于2013年10月18日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鹏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772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2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42000元、施救费400元、拖车费1200元、补牌照110元,总计213380.22元。原审法院认为,乔宝山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乔宝山与刘玉新系雇佣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刘玉新承担。给杜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刘玉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杜鹏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刘玉新赔偿。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36元、护理费6337.4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30373.44元;二、人保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鹏医疗费67258.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鉴证费1000元、拖车费1200元、救援服务费400元、补牌照费110元,总计114018.22元;三、人保唐山分公司赔付后,杜鹏退还刘玉新垫付鉴证费1000元;四、驳回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杜鹏负担182元,刘玉新负担838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唐山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杜鹏产生医药费77258.22元,杜鹏住院81天,期间使用注射用西药奥拉西坦320盒,费用高达44160元,严重超出正常医用量,应按照1天1盒的标准计算该药费用计11178元。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参与度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然上诉人未到场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可依职权指定,不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杜鹏150天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杜鹏并没有证据证明误工天数和减少的收入,最多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81天误工费6337.44元;3、一审审理中应审查被上诉人刘玉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是保险理赔的前提和基础。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杜鹏辩称,1、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150天误工费少于其本人收入,只是考虑尽快结案才没有上诉。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玉新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杜鹏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共使用注射用奥拉西坦320盒,每盒1克;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注射用奥拉西坦每日用量4克。被上诉人杜鹏在该医院复查、取药并开具休假证明时间至2014年12月24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责任人案外人乔宝山,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乔宝山的驾驶证号、肇事车辆车牌号以及行驶证号,并未认定乔宝山存在无证驾驶、驾驶证过期、肇事车辆存在无号牌等情形,因此不能认定肇事责任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等交通违法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玉新即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提供相关证件,否则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杜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1天,治疗医院的清单和医嘱明确记载注射用奥拉西坦的日用量和总用量,因此可以认定该药物为被上诉人杜鹏住院期间实际使用并发生,对此无需鉴定即可确定,上述药物的使用是医院医生根据伤病者的情况实际使用,伤员在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并无能力控制,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依靠主观推测认为用药不合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杜鹏在出院后在治疗医院开具了连续的休假证明,其误工时间证据较为充分,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杜鹏伤情,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的杜鹏误工期间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