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兆杰与王帅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杰,王帅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李兆杰。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王帅帅。委托代理人任淑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德林。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原告李兆杰与被告王帅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王帅帅委托代理人任淑萍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杰诉称,2014年5月21日17时0分许,王帅帅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李兆杰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李兆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王帅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兆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王帅帅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对我方的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7时0分许,被告王帅帅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原告李兆杰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李兆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王帅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兆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兆杰发生事故后,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4日),支出医疗费5445.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皮肤裂伤(右、下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兆杰之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无营养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李兆杰住院期间由李某某护理,李某某为农村居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360元、护理费:(10620+7393)÷365×20=987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材料。据此,原告李兆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87元+鉴定费2200元=8992.5元。再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帅帅,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为28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1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因此被告王帅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2875元+评估费310元=3185元。原告李兆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李兆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兆杰与被告王帅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帅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兆杰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8992.5元。被告王帅帅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31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岁,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帅帅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杰医疗费5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87元、共计6792.5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00元,应由被告王帅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54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帅帅、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李兆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被告王帅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85元,应由原告李兆杰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3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杰医疗费5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87元、共计6792.5元;二、被告王帅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40元;原告李兆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帅帅车损2000元;原告李兆杰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帅帅其余损失355.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李兆杰负担241元,被告王帅帅负担17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