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雷军、高贵文、贾文成飞车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高某某,贾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应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派出所,无业,住X。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抢夺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乳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应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派出所,无业,住X。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抢夺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绰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应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派出所,无业,住X。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抢夺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高某某、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山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于2015年2月10日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高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高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月,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在山阴县北环街、青年路、府西街利用摩托车抢夺金项链三次,涉案金额13058、06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赌博;被告人高某某抢夺一次,涉案金额2152.8元;被告人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涉案金额7265.26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日常花销;被告人贾某某参与抢夺一次,涉案金额7265.26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被告人雷某、高某某、贾某某之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高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小米”(主体不详)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应县窜至山阴县北环街艺蕾舞蹈学校附近,由“小米”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雷某,靠近骑电动车行走的受害人牛某某时,被告人雷某伸手抢夺牛某某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一条,“小米”将抢来的金项链卖到大同市,得款2100元,被告人雷某分得赃款1800元。经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金项链价值3640元。二、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自己的天蓝色海马牌轿车拉着“小米”,被告人雷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一起从应县窜至山阴县县城。被告人雷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高某某与“小米”驾驶雷某的摩托车窜至山阴县青年路(立交桥)三小对面的路上,由“小米”驾驶摩托车,靠近骑电动车行走的受害人郭某某时,被告人高某某伸手抢夺郭某某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半截,三人会面后,见是半截项链,被告人雷某与“小米”骑摩托车又去寻找作案目标,未果。该半截项链被打制成方形戒指留给被告人雷某,雷某给付高某某和“小米”各400元。经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金项链价值2152.8元。三、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贾某某“驾驶贾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从应县窜至山阴县府西街影剧院十字路口附近永胜家电城门前,由贾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步行行走的受害人黑某某时,被告人雷某伸手抢夺黑某某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一条,当天,由被告人贾某某将抢来的金项链卖到大同市(地点不详),获款5450元,被告人雷某分得赃款44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550元,贾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经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金项链价值7265.26元。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在2014年10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盗窃电动车的犯罪嫌疑人郭某,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现犯罪嫌疑人郭某被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的母亲主动退赔6558元,被告人高某某的哥哥主动退赔3000元,被告人贾某某的父亲主动退赔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雷某、高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二、受害人陈述1、受害人牛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3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从二小往西走到北环街艺蕾舞蹈学校附近,突然骑摩托车的两个年轻男子从其后边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是由椭圆柱串起来的黄金项链,大约13克,是2013年10月在山阴县银星金店购买,当时4200元。2、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2日15时左右,其骑电动车准备送孩子,走到山阴县立交桥三小对面的路上,被后面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的一名男子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项链是圆珠、圆柱串起来的,是2014年6月在山阴县和牌金店购买的,大约18.2克,花了5280元。那个男子抢时将项链拉断了。其手中现有一截项链,大约5克。3、受害人黑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4日13时许在山阴县府西街影剧院十字路口附近,被后面一辆摩托车的一名男子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项链是2014年4月在山阴金店购买的,大约27.3克,花了8000元。三、书证1、被告人雷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所证实的内容,与本院查明其的基本情况一致。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贾某某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雷某尖刀一把。黑某某、郭某某提交的购买金项链发票复印件证实项链的购买价格。郭某某剩余金项链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牛某某、黑某某、郭某某报案材料。山阴县人民检察院山检刑诉(2015)19号的起诉书一份证实郭某因盗窃被提起公诉。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照片。五、鉴定意见1、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字(2014)第03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被抢一条项链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中准价格为柒仟贰佰陆拾伍元贰角陆分(7265.26)元。2、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字(2014)第03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被抢一条项链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中准价格为叁仟陆佰肆拾元(3640)元。3、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字(2014)第03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被抢半载项链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中准价格为贰仟壹佰伍拾贰元捌角(2152.8)。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黑某某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雷某)上的人是抢夺其项链的人。七、其他材料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22时许,山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应县县城内一家网吧将涉嫌抢夺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抓获。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山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应县县城内雷某所居住的出租房内将涉嫌抢夺的犯罪嫌疑人雷某、贾某某抓获。2、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4日,雷某、贾某某在山阴县开源商场附近抢夺金项链一条,由高某某将项链卖到大同市迎泽街一收购黄金的店内。10月13日,刑警队工作人员带高某某去大同市迎泽街寻找收购黄金项链的店主,查找未果。3、山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贾某某提供郭某盗窃电动车的线索,经查证并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抓获,现该案已移交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综上,被告人雷某伙参与抢夺金项链三次,涉案金额13058、06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赌博;被告人高某某抢夺一次,涉案金额2152.8元;被告人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涉案金额7265.26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日常花销;被告人贾某某参与抢夺一次,涉案金额7265.26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综上所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高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高某某明知金项链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出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高某某、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高某某、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贾某某犯罪所得均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高某某、贾某某亲属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高某某、贾某某亲属主动退赔的13058元发还受害人。本院为了打击一切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贾某某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雷某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雷某、高某某亲属主动退赔的13058元发还受害人牛某某3640元、黑某某7265.2元、郭某某2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裴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