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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漆接云、卢秋英、刘仕枚、漆志芳诉侯志云、赵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漆接云,男。原告卢秋英,女。原告刘仕枚,女。原告漆志芳,男。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举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志云,男。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静,女。委托代理人赵珩,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赛亚,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蓉蓉,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枚、原告漆志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举龙,被告侯志云的委托代理人饶曙辉、被告赵静的委托代理人赵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赛亚、黄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1806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侯志云辩称:原告的诉请应依照刑事的赔偿规定处理,我方是属于饮酒驾驶,而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酒驾是否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愿意进行赔偿,但是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请法院酌情判定。被告赵静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有相应的赔偿清单来逐一进行质证;被告侯志云和被告赵静之间是朋友关系;保险公司在我方购买保险的时候没有进行告知义务,所有的签字都是保险公司进行代签的,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驾驶员属于酒驾,故我方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赔偿,我方愿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有向被告侯志云追偿的权利,事故中还有一个伤者,故请法院扣除预留部分。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12月3日,被告侯志云饮酒后驾驶云AL6B**号车在昆明市雨龙路与关景路交叉路口处,与漆开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陈凯云)相碰撞,致漆开桂死亡,陈凯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侯志云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侯志云承担主要责任,漆开桂承担次要责任,陈凯云无责任。三、死者与原告的身份情况:死者漆开桂(1968年10月19日出生)系原告漆接云与原告卢秋英之子。死者漆开桂与原告刘仕枚系夫妻关系,原告漆志芳系死者漆开桂与原告刘仕枚之子。四、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L6B**号的所有人为被告赵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静将该车交给被告侯志云驾驶。五、被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侯志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丧葬费及处理事故的全部交通车旅费50000元。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明3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申请证人吴晓东、余青兰出庭做证。经质证,被告侯志云对自然人签名的2份证明不予认可;对佛山市顺德区豪朗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无异议,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此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赵静对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此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死者漆开桂在本市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此项费用本院认定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漆接云、原告卢秋英在事故发生时均为60余岁的老年人,户籍均为农业户籍,故原告漆接云的费用本院认定47440元(4744元/年×10年);原告卢秋英的费用本院认定75904元(4744元/年×16年),合计123344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死者漆开桂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被告赵静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内容看,“明示告知”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反映出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而被告侯志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608064元。因云AL6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本院酌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不足部分508064元(608064元-100000元),因被告侯志云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前已述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故本院考虑由被告侯志云承担70%,即355644.80元(508064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2419.20元(508064元×30%)。从本案被告侯志云、被告赵静的当庭陈述看,被告赵静对被告侯志云饮酒是明知的,作为云AL6B**号所有人的被告赵静在明知被告侯志云饮酒后,仍将车辆交给被告侯志云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与被告侯志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志云支付的费用,从被告侯志云出具的“收条”的内容看,50000元指的是丧葬费及处理事故的全部交通车旅费,“收条”也未注明该费用系垫付或者应从最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该费用系被告侯志云自愿支付,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此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侯志云要求将50000元予以扣除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漆接云、原告卢秋英、原告刘仕枚、原告漆志芳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侯志云、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漆接云、原告卢秋英、原告刘仕枚、原告漆志芳经济损失355644.80元;三、驳回原告漆接云、原告卢秋英、原告刘仕枚、原告漆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被告侯志云、被告赵静承担,余款4990元退还原告漆接云、原告卢秋英、原告刘仕枚、原告漆志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