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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长惠与杨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65-4号原告王长惠,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宫繁洁,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军,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回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长惠与被告杨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惠委托代理人宫繁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惠诉称,被告杨明军向王长惠购买瓷砖,由王长惠等人将瓷砖送到杨明军指定的工程项目地点,价值人民币295663元。2013年11月23日,杨明军为王长惠出具借据一份。后王长惠多次索要但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杨明军给付货款人民币295663元及自2013年11月24日至起诉日的利息7096元,并由杨明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明军未答辩。审理中,原告王长惠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8月7日杨明军签收的瓷砖收条二份,证明在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8月7日,杨明军签收了货物瓷砖。证据二,2013年11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杨明军在2013年11月23日为王长惠出具借据295663元。证据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买卖货物的过程以及实际送货情况。证据四,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瓷砖实际送货的过程以及被告当面确认的收条。被告杨明军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王长惠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对买卖合同事实的成立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对杨明军未给付货款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且与证据一关联程度高,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证据四两位证人虽与王长惠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证人证言与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及欠款事实成立具有补充证明力,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明军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300×300地砖、3015D﹟977箱、3099D﹟1023箱”,于2013年8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瓷砖3015﹟1034件、3013﹟826件”,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借王长惠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伍千陆佰陆拾叁元(¥295663.00)”。杨明军至今未给付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长惠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65-1号、6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杨明军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香字第11010495**号房产一处,查封王长惠所有的牌照号为黑A6D7**号雷克萨斯轿车的车辆档案作为担保。经查,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今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为6%。本院认为:王长惠、杨明军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货物收条,结合证人陈述的交易方式,本院认定王长惠与杨明军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二份货物收条上有杨明军的签字,是杨明军对收到货物的认可,证明王长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杨明军为王长惠出具借据,证明杨明军欠王长惠货款未给付,故王长惠要求杨明军给付货款29566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王长惠要求7096元,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长惠货款295663元;二、被告杨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长惠货款利息7096元;案件受理费5841元、诉讼保全费2034元(王长惠已预交),由被告杨明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王长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伶全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