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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春梅与淮南正元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梅,淮南正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陈春梅,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松,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内),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周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春梅诉被告淮南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元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梅诉称:2010年被告正元置业公司开发淮南东方国际广场项目,并向社会招募会员,要求会员缴纳20万元会员费用,李会英缴纳20万元成为会员。后来李会英将该会员资格转让给本案原告陈春梅,原告陈春梅把20万元给李会英后双方到被告正元置业公司办理了会员转让手续,并由被告签章确认。后因原告陈春梅经济紧张无力购买被告开发房屋,因此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的会员费,被告一直同意还,但就是不给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万元会员费,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春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原告陈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陈春梅证明观点予以确认。承诺书两份。证明:李会英自愿将淮南东方国际广场内部商业会员资格及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陈春梅。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陈春梅证明观点予以确认。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陈春梅为获得会员资格向被告正元置业公司交纳会员费2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陈春梅证明观点予以确认。商业会员申请表一份。证明:李会英将淮南东方国际广场内部商业会员资格及一切权益转让给了原告陈春梅,且上述转让行为是由被告正元置业公司签章确认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陈春梅证明观点予以确认。被告正元置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正元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会英于2010年12月25日填写商业会员申请表一份,申请成为淮南正元置业公司会员。该申请表由淮南正元置业公司签章确认。该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李会英)自愿向淮南正元置业缴纳会员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申请淮南东方国际广场内部商业会员资格。会员权益说明:……2、商业会员享有东方国际广场商业部分的优先认购权和优惠权。3、会员认购东方国际广场项目时,会员费可等额冲抵相应的购房款。4、本会员资格有效期截止到东方国际广场项目认购开盘日。本会员资格在有效期内可以转让。会员资格到期后的三十天内,如未使用会员费冲抵购房权益,可以进行退会登记,并在登记的七日内退还会员费(不计利息)”。李会英于同日向淮南正元置业公司交纳20万元会员费。另查明:原告陈春梅与李会英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9日,李会英出具转让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李会英因个人原因,自愿将淮南东方国际广场内部商业会员资格及一切权益转让给陈春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由转让方及受让方承担,与淮南正元置业有限公司无关”。该转让承诺书由李会英及陈春梅签字。后双方将商业会员申请表及收据上“李会英”的名字改为“陈春梅”,名字更改处有被告正元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签章确认。后原告陈春梅以没钱为由未购买被告正元置业公司房屋,双方因返还20万元会员费发生争议,2015年3月9日,原告陈春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万元会员费并支付利息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李会英填写商业会员申请表并由淮南正元置业公司签章确认的事实已经表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收据证实了李会英向正元置业公司交纳了20万元会员费,李会英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李会英与原告陈春梅签订转让承诺书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承诺有效,另外被告正元置业公司在商业会员申请表和收据上名字修改处签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同意会员资格的转让。综上,本案中李会英将会员资格和享有的权益转让给原告陈春梅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商业会员申请表中“会员权益说明”第4条:如未使用会员费冲抵购房权益,可以进行退会登记,并在登记后的七日内退还会员费(不计利息)。截止本案起诉时,原告陈春梅仍未使用会员费冲抵购房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其可以要求退还会员费。因此原告陈春梅主张被告正元置业公司退还20万元会员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利息2.6万元,原告陈春梅诉称系自2013年1月至本案起诉时的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2013年1向被告要求退还会员费的事实;另外原告陈春梅自愿申请成为被告淮南正元置业公司会员,其交纳20万元会员费即享有购买被告房屋的优先权和优惠权,并明确约定会员退会登记之前不计利息,现其放弃该权利,要求主张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正元置业公司在接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举证及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在本案中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春梅会员费20万元;驳回原告陈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陈春梅负担50元,由被告淮南正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