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钱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钱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朝升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某诉称:其与吴某某在常州工作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5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钱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其父��代为照顾。2011年11月份被告因生气离家外出,后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出走后从未回家看望过孩子,两人分居已达三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与吴某某离婚;2、婚生子钱某甲由其抚养,吴某某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某某庭审中辩称:1、婚可以离,也可以不离;2、要求抚养婚生子钱某甲,不要求钱某某支付抚养费。吴某某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看到孩子很可怜,不同意离婚。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吴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单位同事证明,证明孩子一直由其父母抚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与吴某某在2010年2月12日生育婚生男孩钱某甲;5、别人给吴某某写的信,证明吴某某有外遇。吴某某对钱某某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这是别人写的,与其没有关系,写信时间在孩子出生后,但当时我们还没有领结婚证。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钱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汇款底单,证明其汇款8万元供原告家购买房屋使用。钱某某对吴某某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婚前,被告家要求原告家支付彩礼十万元,当时约定婚后二人买房时被告再返还给原告,这八万元是被告按照约定返还的彩礼钱。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内容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钱某某与吴某某在常州工作期间相识,于2009年5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钱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特起诉本院。庭审中另查明,婚生男孩钱某甲现由原告父母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单位同事证明、汇款底单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其夫妻之间也是难以避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