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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委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林辉与陈锦响、李晓东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辉,陈锦响,李晓东,邱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委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林辉,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锦响,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李晓东,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邱居平,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林辉与被执行人陈锦响、李晓东、邱居平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锦响、李晓东、邱居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林辉货款754340.8元,并支付利息。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2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决定由审判员肖丽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三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三被执行人不在户籍地居住,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等金融机构查询,除被执行人邱居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有存款277787元、被执行人李晓东的配偶在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前信用社有存款10379元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及配偶的其他存款记录,本院已依法对上述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扣划,扣除本案执行费后,余款278223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及配偶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及配偶有购买房产及土地的登记记录。申请人对本院调查及执行的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营前镇下洋村委会、岐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三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除已被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丽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